关闭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知发保字〔202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现就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政府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坚持高质量发展与规范化管理相结合,坚持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着力构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机制、健全标准体系、强化监督管理,推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对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的专业技术支撑,为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促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力争到202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管理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规模合理、技术领域覆盖面广、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更加突出。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工作定位。支持符合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活动,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知识产权相关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重点做好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主要协助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健全标准体系。推动出台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活动中对鉴定人适用标准工作的指导,支持地方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标准贯彻和实施工作,推进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化开展。

(三)加强机构培育。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计划,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发展、便民利民。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行业自律组织和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机制。通过贯彻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积极有序培育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鉴定技术领域覆盖范围,切实推动鉴定机构做精做优,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四)完善行业管理。推动成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管理评价制度,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实现名录库动态调整。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调解组织等选择使用。鼓励支持地方成立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

(五)开展行业评价。支持行业自律组织探索制定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等级评价办法,督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合规执业。支持制定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公约。推动开展质量监管、执业考核等第三方评价和知识产权鉴定满意度评价,并及时公开评价结果。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加强信用监管。

(六)健全协同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间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互荐共享工作,推动建立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业情况的反馈机制。加强与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间的联系沟通、信息共享、人员培训、课题研究等工作协作。支持将知识产权鉴定纳入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内容。

(七)加强能力提升。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思想政治建设,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完善知识产权鉴定理论体系;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发挥科研、院校等单位作用,加强培训师资和教材建设,定期组织典型案例研讨和经验交流;积极开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领域涉及的知识产权鉴定问题研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鉴定方法手段;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建立知识产权鉴定应用案例库。

(八)推动自律监管。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评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执业检查、文书质量评查和情况通报,探索建立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完善行业激励惩戒机制;通过专题学习、警示教育、案例通报等方式,加强日常指导,防范多头、重复和虚假鉴定发生;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推动实施鉴定受理、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审核签发等各环节的全过程留痕、全流程监管。推动严格知识产权鉴定从业标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必需的条件,及一定数量的鉴定人。引导知识产权鉴定人取得与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或工作经历,习得专业技能。知识产权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违法行为的,移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由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并由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转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掌握本地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重视支持,纳入当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整体部署,细化工作举措,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有效推进。

(二)加强工作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政策引导,推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建设加强跟踪指导和动态管理。各地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本地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培养力度,建立健全本地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

(三)加强宣传推广。积极宣传推广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中的成果和经验。对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及时予以通报表扬,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鉴定社会知晓度和公信力,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环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年7月26日

 

 

-------

 

------

《知识产权鉴定管理规范》



2022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32号),对知识产权鉴定进行了重新定义,并提出健全标准体系,推动出台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各市档案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省司法厅和省档案局对《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浙 江 省 档 案 局

2022年10月27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数字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总和,包括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起设立单位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机构档案业务工作。

档案工作人员原则上为本机构员工,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定期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岗位或离职的,应当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机构各类档案和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人员做好各类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完成司法鉴定机构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机构指派开始承办司法鉴定案件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司法鉴定人应按机构内部档案管理规定,在司法鉴定案件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经办的鉴定业务案件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档案工作人员集中整理归档,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档案服务外包的,应当严格审核受托方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等条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技术标准和保密义务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确保档案的安全。

档案服务外包工作应当符合《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规范》(DA/T 68)标准。

第二章 文件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要求编制本机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应科学、准确。

各门类档案的收集范围应按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年度考核材料,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能力验证等证书,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本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投诉处理材料,以及相关文件等。

文书档案应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或《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进行整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咨询、文证审查、调查、检查、检验和仪器检测等直接形成或收集的文件材料,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检材等。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进行整理,一般采用“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的方式,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跨年度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整理实行“谁鉴定谁立卷”的原则,做到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定结案后,应在30日内完成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案卷文件、备考表、封底的顺序进行装订。卷内文件排列顺序如下:

(一)鉴定文书正本;

(二)鉴定文书底稿;

(三)司法鉴定复核记录表;

(四)司法鉴定委托书;

(五)司法鉴定告知书;

(六)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七)当事人身份证明;

(八)提取检材、检验检查记录、照片及同步的视频资料;

(九)外部信息核查/验证表;

(十)鉴定资料流转单;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送达回证;

(十三)收费凭据复印件;

(十四)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退还委托方送鉴材料,与鉴定相关的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十六条 特种载体档案为照片、音频、视频、数据、实物等非纸质材料,一般按件整理。

与司法鉴定案件有关的数据光盘、胶片、样本、检材等,应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附司法鉴定案卷归档存放或注明相关司法鉴定档案参见号,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七条 科技档案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在科学研究,设备仪器采购、维护、校准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科技档案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GB/T 11822)进行整理。

第十八条 会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范》(DA/T 94)进行整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责任人整理完毕后向档案室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接收归档文件材料时,应按照立卷归档要求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章 档案保管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将已接收的档案,按照档案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

涉密档案应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单独编号存放。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三种。

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下列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一)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并经过多次鉴定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10年保管。

除以上两种保管情形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列为30年保管。

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和特种载体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0年、10年等。各类档案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从办结后下一年度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满足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要求。库房温湿度应符合规定要求。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归档的生物性检材和其他特殊检材等的保管要求按照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定期对特种载体档案的保管情况、电子档案的可读取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档案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或电子档案读取发生问题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和复制,并建立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四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档案的查阅、借调和复制等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借调和复制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履行登记手续。借调档案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查阅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或当事人需要摘抄或复制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摘抄、复制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委托人提交原始文证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

其他档案材料内容确需摘抄、复制的,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借调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司法鉴定业务档案拍照、摄像。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内容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对涉密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根据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鉴定、销毁和处置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期限已满档案,应及时组织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由发起设立单位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形成部门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档案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鉴定小组提交档案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档案的鉴定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经登记造册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方可予以销毁。销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版刻录光盘永久保存。销毁档案时,应由两人共同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的,在注销前应将档案移交发起设立单位,由发起设立单位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可按第(一)项规定移交档案,也可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三)符合档案整理、保管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愿意接收以上机构档案的,经协商一致也可由该机构代管。

(四)因发起设立单位解散等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在注销前应将档案按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可交由第三方档案保管机构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的档案可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整理、保管档案所需费用应在司法鉴定机构清算前结清或提存。

第六章 档案数字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积极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配置必要的档案数字化设施设备,使用数字档案系统,建设数字档案室,有序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使用浙江省司法鉴定统一受案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业务系统时,应当同步做好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加强档案数字化和数字档案系统的安全管理,对电子档案保存实行定期备份制度,维护档案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托浙江省司法鉴定综合管理平台等,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浙司〔2018〕85号)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

------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设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九条 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和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实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拟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进行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具备条件的,应当明确实施转化工作的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并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有意愿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符合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的,即可实施。专利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对专利公开实施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营,重点推进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与产业转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加强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制度。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立一体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推动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高效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代理、检索、导航、分析评议、维持、变更、许可、转让活动发生的费用,以及符合条件的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列入研发费用支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市场化机制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破格评定职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进行重点保护。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著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建立健全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制度,加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五)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商标假冒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侵权纠纷,向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条件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国家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实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采用电子存证技术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负责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部门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会员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对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社会保护的指导,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相关展品的处理措施,核查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保存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信息档案资料;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运用行为。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知识产权投诉人、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已处理完毕,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重复投诉、举报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建立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论证评估和安全审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推进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服务;

(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服务;

(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侵权事实证据固定与保全、保密合同签约以及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公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培训指导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运营、法律、公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资产评估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评估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业务,为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专利导航、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第四十九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场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1月1日起施行。

 

 

------

------

 

 

------

(2021年10月2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

  为有效破解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举证难问题,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维护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举证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权利基础的举证参考

  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一、可以依法起诉的主体

  1.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3.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4.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可以主张该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证明该新信息非公众所知悉,原告可以将整理、改进、加工的过程和记录等作为证据提交。

  5.原告主张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6.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7.原告主张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商业秘密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三、法定条件的抗辩事由

  8.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

  (2)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价值;

  (4)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9.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原告商业秘密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原告商业秘密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原告商业秘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原告商业秘密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原告商业秘密的。

  10.被告主张原告商业秘密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可以通过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价值相对应程度、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

  第二部分 关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参考

  四、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1.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12.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商业道德。

  1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2)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3)被告所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4)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材料;

  (5)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6)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7)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8)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相关材料;

  (9)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10)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证据。

  14.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可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等被告应承担保密义务。若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可以举证证明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15.原告主张被告为员工、前员工的,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原告主张员工、前员工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职务、职责及权限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3)参与和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4)曾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事实。

  16.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围绕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因素进行举证,具体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相关专家辅助人意见;

  (2)能体现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3)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其他证据。

  17.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2)被告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3)被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18.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19.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20.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结论;

  (2)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经过合法授权的授权书、合同;

  (3)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

  (4)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5)其他证据。

  21.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3)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其他证据。

  2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2)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3)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其他证据。

  第三部分 关于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参考

  六、停止侵权

  23.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24.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被诉侵权信息。

  七、赔偿损失

  25.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6.原告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可以举证证明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7.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8.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可以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29.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0.原告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31.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犯其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2.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恶意,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5)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3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业;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4)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5)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6)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受损巨大;

  (7)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8)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4.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部分 关于程序事项的举证参考

  八、保全

  3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6.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7.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8.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39.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情况紧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诉争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3)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4)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40.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等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41.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42.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43.为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申请人能够在提出保全申请后、保全裁定作出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提供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证据的,可以申请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

  44.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

  45.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46.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九、调查令

  47.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应满足准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具备的条件,且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执业律师,且持令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人仅限于调查令上列明的执业律师;

  (2)调查令足以克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3)被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收集的情形。

  48.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内,按照调查令载明的证据名称或范围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同时出示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供被调查人核对。

  49.被调查人对调查令和相关律师身份核对无异后,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名称或范围提供证据。

  50.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在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和被调查人的共同见证下封存,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及时、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调查人在合理期间内采用邮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51.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向法院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十、诉讼中的保密措施

  5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53.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开庭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针对不同诉讼环节,申请对接触涉密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

  (2)要求接触涉密证据的当事人签订保密承诺书;

  (3)申请对涉密证据不予交换,仅通过当庭出示的方式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4)对于证据中需要保密的部分进行不影响案件审理的遮挡;

  (5)申请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密措施。

  54.接触前款涉密证据的当事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55.当事人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刑民交叉

  56.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57.当事人可以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针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

  58.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由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2020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自2011年发布以来,对统一全省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提高审判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智力成果不断涌现,商业模式不断更新,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愈加隐蔽、复杂,侵权更加难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于2017年、2019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20年发布施行。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修订本指南。

第一部分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概述

1.1基本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主要分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侵犯技术信息纠纷及侵犯其他商业信息纠纷。引发诉讼的原因一般是行为人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例如,企业员工跳槽至其他企业,员工自己或近亲属另行设立企业并泄露、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因合同关系知悉相对人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等。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被告抗辩的理由一般包括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等。
1.2审理思路概述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
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及时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解决原告维权难、审理难、周期长等问题。同时,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侵权明显不成立的,也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按照上述一般思路审理。
1.3援引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1.4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为原告。
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
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3)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普通使用许可。
前述“权利人不起诉”包括权利人明示放弃起诉;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已知道有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前述“权利人明确授权”,包括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和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授权书两种情况,不能仅以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即驳回被许可人的起诉。

第二部分 商业秘密的审查和认定

2.1审查和认定商业秘密的基本步骤
第一步: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提交足以反映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图纸、光盘、文件等证据。
第二步:原、被告围绕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第三步:审查和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2商业秘密的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其他商业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外的商业信息。
2.3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主张一个较为抽象、宽泛的商业秘密范围,可能会包括一些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对原告的释明,尽量引导原告合理确定商业秘密范围。通常情况下,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相对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一般需要经过多次释明和举证、质证才能最终确定。原告拒绝或无法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体内容的,可以驳回起诉。
2.3.1原告对技术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如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等。
2.3.2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2.3.3原告明确商业秘密内容的期限要求
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对该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审理与认定。
二审中,原审原告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2.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确定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七条等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具备以上全部要件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2.5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则及方法
2.5.1总体原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2.5.2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5.3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
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一般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一般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应当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但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而未明确其通过交易获知特定客户信息内容,其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付出一定代价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当根据客户信息认定规则综合认定;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以及双方特定的交易需求、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客户档案并不仅仅是国外旅行社的地址、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双方对旅游团的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为其独占和正在进行的旅游业务,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4)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会大大增加。
2.6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2.7价值性的认定原则
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2.8商业秘密构成的证明
2.8.1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拥有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享有权利;二是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具体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鉴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难度较大,一般而言,原告可以说明其主张的信息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区别,或者提供鉴定书、检索报告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
(3)其他证据表明被告侵犯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性较大的。
2.8.2被告的反驳与证明
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告可以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不享有权利,或相关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如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等。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需要注意:(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不视为丧失秘密性。

第三部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审查和认定

3.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的一般原则
被告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3.2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及主体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般而言,被告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使用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原告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3.3关于保密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比较宽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自然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包括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原告员工、前员工、交易相对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1)职务、职责、权限;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3.4实质性相同的审查与认定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3.5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转移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属性,侵权行为一般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可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3.6被告常用抗辩理由的审查
审判实践中,当原告的举证责任满足后,被告往往会采取以下抗辩:
3.6.1自行开发研制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形成。对此,被告需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3.6.2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指被告抗辩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对此,被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向工程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告不构成侵权;二是反向工程并不意味着该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需要注意:(1)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原告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禁止反向工程的,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3.6.3个人信赖
这是侵犯客户信息纠纷中被告可能采取的一种抗辩,即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该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2)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原告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员工才与原告发生交易。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才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3)该员工从原告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该员工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
3.6.4生存权利
员工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的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其生存基础性要素。要注意将该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单位的商业秘密相区分。具体审查时,需注意:
(1)员工在职期间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确定。
(2)员工所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中属于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员工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否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第四部分 民事责任承担

4.1民事责任范围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赔偿损失,以及销毁或返还侵权载体等。由于此类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导致原告商誉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般不应当支持。
4.2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时,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判决停止侵权的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原告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合理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侵权行为。
4.3侵权物品的处置
原告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销毁侵权载体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销毁侵权载体不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形的除外。
4.4赔偿损失
4.4.1总体原则
(1)计算损失额的一般方法。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2)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损失额的计算。此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商业价值时,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3)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实际损失额或者被告侵权获利额难以确定,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参照的,可以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审查原告提供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是否合理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等因素。
(4)侵权人及第三方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侵权人在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或其他媒体上公开的经营信息,以及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除明显不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数额。
4.4.2法定赔偿
(1)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给予原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2)按照精细化裁判思维,详细分析说明各项酌定因素。结合案情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将案件中涉及与法定赔偿有关的因素纳入庭审质证范围,全面查清相关事实,为确定赔偿额打下事实基础。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对作为酌定因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对各项酌定因素及其与损失、获利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确定相对合理的赔偿额。
(3)严格掌握法定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原告请求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法院不应当简单地以“难以确定”为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额、获利额或者许可费标准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一般而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和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宜适用法定赔偿。对于原告请求按照被告侵权获利赔偿,并通过对被告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确定被告的获利额后,原告再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一般不予准许。
4.4.3惩罚性赔偿
行为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故意”的认定
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手段的具体情形、从业时间、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认定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对于下列情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
①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②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或知悉被侵害的商业秘密;
③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或知悉被侵害的商业秘密;
④被告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⑤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⑥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认定
综合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手段、次数、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情节是否严重。被告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其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②以侵权为业;
③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④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⑤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⑥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⑦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计算基数
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法院依法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计算基数。
(4)倍数的确定
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上述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4.4.4合理开支的支付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可以在确定的赔偿额之外要求被告承担。合理开支一般包括以下费用:
(1)公证费;
(2)因调查取证或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
(3)档案查询费、材料印制费;
(4)翻译费;
(5)律师代理费;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法院在确定合理开支时,应当审查原告合理开支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及难易程度、律师付出的必要劳动、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正常的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原告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的,可以计入合理费用范围。

4.4.5适用举证妨碍及证据披露制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部分 司法鉴定

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事实查明,可以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辅助审理、召开专家会议、技术鉴定、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等多种方式辅助解决。能够通过其他方式有效查明技术事实的,尽量避免采取技术鉴定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技术事实需要通过鉴定书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部分内容系针对采取技术鉴定方式查明技术事实的指南。
5.1司法鉴定的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涉及以下内容:
(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
(2)被诉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侵权对比的生产技术等持有异议,认为按照该技术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或无法达到被告所称技术效果的,可以就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4)其他需要司法鉴定的内容。
5.2技术鉴定的方法
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认定标准,即从该信息在所属领域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是否可以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是否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等多方面进行技术分析,不能仅依据科技查新报告简单做出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
一般而言,在对被告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技术比对时,应当针对原告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秘密内容或其组合进行技术比对、分析,不应当采用专利侵权比对中逐一比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方法。
5.3鉴定申请期间及费用交纳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技术鉴定,但法院出于查清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以本案不需要鉴定、对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等理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对此,一方面可加强协调工作,促成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对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经法律释明后确定鉴定费用的预先负担方。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4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
鉴定事项的确定要准确、具体、可操作。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定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范围,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准许。
5.4.1准确性
鉴定事项的归纳要准确,属于鉴定人有权鉴定的技术问题范畴,而不能将法律问题交由鉴定人判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不当或错误的表述是:“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该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被告是否剽窃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等。
5.4.2具体性
鉴定事项要具体明确。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明确的保护范围委托鉴定人鉴定和比对。一般应当尽量避免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技术信息不作区分,笼统地要求鉴定人对全套技术方案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
5.4.3可操作性
鉴定事项要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将一些无法通过技术手段鉴定的问题交由鉴定人判定,影响审判效率。在确定鉴定事项前,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可操作性进行说明,合议庭或承办法官也可以先向相关技术机构咨询,保证鉴定事项的可操作性,提高效率。
5.4.4鉴定人的确定与回避
(1)鉴定人的确定
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业务领域未实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法院可以依照上述程序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经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人对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鉴定人的回避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请求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回避理由,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审查回避请求是否成立,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司法鉴定中,对当事人就鉴定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避免因对回避事由审查不当而导致程序违法。
5.5鉴定材料的确定
司法鉴定事项确定后,应当组织当事人固定鉴定材料,并就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当事人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鉴定材料以供质证的,应当向其充分释明法律后果。经法律释明后,无正当理由仍拒绝提供的,一般应当由其承担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无法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因鉴定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补充鉴定材料,根据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其接触或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以下统称为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具体保密方法和措施详见本指南第8部分。
5.6现场勘验
鉴定中需要现场勘验的,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鉴定人到现场共同勘验,并完整详细地记录勘验过程。在现场勘验前,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勘验,防止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勘验。勘验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陪同参与。
勘验过程中,勘验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对其接触或知悉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并尽可能限缩勘验的内容,防止将与案件无关的秘密信息纳入勘验范围,产生泄密隐患。具体保密方法和措施详见本指南第8部分。
5.7司法鉴定中的听证
鉴定书做出前,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组织听证,由当事人就鉴定事项向鉴定人员进行说明和陈述,并回答鉴定人员提出的问题。
鉴定中,合议庭应当注意加强与司法鉴定部门的沟通,由其向鉴定人转达合议庭就鉴定事项的有关要求。
5.8鉴定书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人应当按期提交鉴定书。鉴定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仍不退还的,由法院依法执行。
(2)鉴定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委托法院的名称;
②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③鉴定材料;
④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⑤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⑥鉴定意见;
⑦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3)鉴定书的预审查
正式鉴定书做出前,应当要求鉴定人向法院提供鉴定书初稿,由合议庭对鉴定意见内容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要求、是否真正解决技术难题、鉴定意见表述是否清晰、是否容易产生歧义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并在不影响鉴定人独立鉴定的前提下提出修改意见。
(4)鉴定书的质证
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5)鉴定书的审查
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该鉴定书。具体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
①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②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
③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
④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
⑤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
⑥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⑦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6)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准许:
①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仍不退还的,由法院依法执行。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7)鉴定意见的撤销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六部分 刑民交叉的处理

6.1对在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与事实的审查
原告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应提供相反证据。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和认定,并协调解决民事、刑事程序冲突问题。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和搜集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6.2生效刑事裁判与民事案件赔偿额的确定
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民事案件赔偿额的,应予支持。
鉴于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额大于在先刑事裁判认定数额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自诉、公诉案件中,探索引导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第七部分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7.1证据保全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主要集中于两类证据:一类是被告的侵权获利,如企业财务账册等。对此,可以要求原告至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调取被告经营状况及利润的证据,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到上述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原告代理律师签发法院调查令,或者根据原告申请以及案件审理需要,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二是被告的侵权证据,如被告与客户的往来合同、被告的技术资料等。对此,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被告能够接触或者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的申请,或者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由被告提交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据。
在实施保全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的秘密信息被不当泄露,应当尽量避免申请方接触被保全信息,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聘请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家参与保全,及时甄别并排除超范围查封的内容。
7.2行为保全
坚持及时保护与稳妥保护兼顾原则。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部分 诉讼中的秘密信息保护

8.1总体原则
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现场勘验、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秘密信息的证据、材料,经其书面申请或者经记录在案口头申请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秘密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接触或知悉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者,视不同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8.2不公开审理
法院应当通过询问、书面告知等方式对保护秘密信息作出双向风险提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或经记录在案口头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
8.3质证方式的运用
8.3.1分阶段披露证据
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原告明确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质证,原告未明确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不纳入质证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涉及其秘密信息的证据,应当视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逐步披露给原告质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应当将其生产技术等相关证据披露给原告质证。
8.3.2第三方专家筛选或审查
双方协商选择或经双方同意由法院选聘的专家审查、筛选相关证据的,由该第三方专家审查筛选确定最小范围涉及秘密信息的证据交予对方质证。
对较为敏感或价值较大的涉及秘密信息的证据,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交予对方质证,直接交由第三方专家审查,但专家审查意见需交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方专家可以通过共同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等方式在法院技术专家库中确定。
8.3.3限制复制或摘抄
对于涉及秘密信息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质证、勘验、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可以查阅,不得复制、摘抄、拍照、录像等。
8.4保密要求
8.4.1签署保密承诺书
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现场勘验、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允许参加诉讼的人员签署书面承诺(见附件:保密承诺书),保证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可能接触到的秘密信息。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承诺人、承诺事项、法律依据、违反保密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8.4.2签发保密令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各项诉讼活动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内容。经审查,确有必要采取保密令措施的,法院可以作出民事裁定(见附件:保密令裁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承担保密义务,禁止从事上述行为。裁定内容应当包括受保密令约束的对象,相关秘密信息内容,作出保密令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禁止其从事的具体行为,违反保密令的法律后果等。
8.5裁判文书的制作、送达
在文书制作过程中,文书正本不记载涉密内容,仅以编号或者名称取代,涉密内容通过文书附件记载,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正本,不予送达记载涉密内容的附件。
8.6保密流程
对于涉及秘密信息的裁判文书附件、证据、笔录等材料进行封存,并单独立卷保管,加密标记,限定查阅人员范围,以防止因诉讼材料保密不当导致涉密信息泄露。法院应当强化保密意识,从立案到执行、归档阶段,均设置有别于普通案件的保密流程和措施,如不予扫描上网,限制网上查阅等。
法院可以在办案系统中装设相应保密软件,如对商业秘密案件在流转程序中添加保密提示标签,并通过权限配置等方式,仅限合议庭成员、执行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查看涉密材料。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推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的建立完善,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现结合知识产权鉴定业务特点,编辑《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点回答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产权鉴定相关部分问题,回应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实际状况。

一、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程序,对司法鉴定要求有什么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不同。同样,其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要求也不同。

由于立案侦查起诉程序、委托主体以及检材条件等差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实践中两者的要求的确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

   1、委托主体

刑事程序中的刑事控告立案前为权利人单方委托鉴定,立案后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多为办案单位。例如,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委托主体,既可以单方委托也可以双方共同委托,更主流的委托主体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2、检材来源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材主要来源于办案单位,而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材主要来源于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事项,所提供的检材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用于鉴定委托事项。

3、委托阶段

刑事控告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程序所处阶段不同,鉴定委托事项及其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不同。例如,刑事控告立案阶段,可能并不具备同一性鉴定条件,没有相应的同一性鉴定检材提供,随着刑事控告立案侦查工作的展开,才有可能安排相应鉴定事项。

当然,民事诉讼诉前、审级或者法院确定鉴定委托时的要求情况与刑事程序的不同阶段要求比较类似。

4、质询(出庭)与否

刑事程序中的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是否需要接受质询(出庭)取决于办案单位的实际需要,或者取决于刑事程序所处阶段、程序的法定要求等。

民事程序中,一般都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提问,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5、费用承担

刑事程序中的鉴定费用由办案单位承担,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用,一般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或者垫付,最终承担者通常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二、单方鉴定意见不被认可,是否必然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比较常见,单方委托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但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与单方委托的关系并不必然。重新鉴定更多情况下是基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与鉴定意见是否单方委托或者认可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当然,也有由于鉴定意见因为单方委托或者不被认可而查明事实确有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情形。

通常情况下,是否启动重新鉴定需要办案单位根据案件事实和程序要求确定。刑事程序(行政执法)中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继续被办案单位所采信的情况,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办案单位会要求安排重新鉴定,确有部分办案单位认为无需再行重新鉴定,仅进行证据转换而直接采信的。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新鉴定情况更为普遍,更多情况表现为就同一专门性问题反复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多次鉴定。然而,这些情形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认可不无关系。所以,正常情况下的重新鉴定必须立足于鉴定程序和实体问题查明确有必要。

三、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解决中运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何。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类型,甚至是一种重要的优势证据,它如同公证一样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于诉讼与非诉讼活动,完全具有解决或者处理相关争议纠纷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在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涉及侵权关系和技术事实认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最优证明问题的方案选择。

目前,鉴定机构采用的知识产权鉴定方法、手段和程序,基本可以满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需求,可以解决涉及技术等领域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

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被广泛应用到知识产权权利维护的各个阶段,诸如专利商标申请、授权确权、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行政执法、诉讼非诉、仲裁调解、IPO过程中的证券监管部门问询回复等重要领域。

四、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采信的程序正义如何保障。

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采信原则,已经在相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相关程序条件设定要求可以满足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程序正义的合理期待。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证据采信等,还有改进和提高的空间。例如,当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或者涉案标的巨大的知识产权鉴定事项时,人民法院通常都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按照诉讼程序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观点。虽然举行司法鉴定听证,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要求,但它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当下没有科学有效地针对所需鉴定具体技术问题的适应性解决机制,相关程序正义基本可以得到保障。

例如,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侵害“优选锯”技术秘密纠纷案: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某、李某、周某、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涉及鉴定机构包括北京国创鼎城司法鉴定所、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被多次鉴定,充分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手段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五、单方委托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科学、公正等问题,与鉴定事项是否单方委托的关系不大。所以,即便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活动仍然需要遵循既有规范、标准、流程和方法来完成鉴定事项,从而保障鉴定意见的公正性。

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中,虽然不同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具体工作方法略有不同,但是基本都需要遵循趋同的鉴定技术规范和鉴定方法流程。为此,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已经发布《知识产权鉴定规范》等团体标准,并正在制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将逐步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加强在知识产权鉴定活动中鉴定人适用规范标准应用,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标准贯彻和实施工作,推进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化开展。

力争到2025年,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管理机制,使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规模合理、技术领域覆盖面广、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知识产权鉴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对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更加突出。

六、如何能够更科学合理的选定司法鉴定人

知识产权鉴定人的选择是鉴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既是委托鉴定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也是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保障。通常选择鉴定人需要充分结合鉴定委托事项所涉及的具体技术领域进行,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会根据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技术领域,选择具有相关领域知识能力、实务经验、相应专业背景的鉴定专家,作为参与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并组成鉴定人团队。进而具体审查鉴定人组成人员名单、鉴定人回避等事项,最终确认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团队成员。

科学合理的确定鉴定人是鉴定工作的起点,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双方共同确定委托机构和人员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备选鉴定人所熟悉或者擅长的相关技术领域,包括跨学科、细分领域等。现在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迅速,专业领域划分非常具体,熟悉化学不等于熟悉化工设计、化工工程。因此,更科学合理选定鉴定人就需求委托人必须了解鉴定人、与鉴定鉴定的备选鉴定人充分沟通、协助鉴定人消化理解鉴定事项涉及的相应技术问题。同时,也可以建议鉴定机构与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就鉴定事项涉及问题建立相应的技术咨询关系。

七、知识产权鉴定人享有那些权利,应该履行那些义务。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提交知识产权鉴定申请之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通常需要进行的具体鉴定工作流程大致如下:

(一)鉴定启动准备阶段:

1、鉴定委托申请:确定委托主体、受理对象、申请方式;

2、鉴定委托审查:委托主体审查、委托内容审查、初步评估鉴定事项;

3、委托事项确认:了解委托事项、了解鉴定内容、确定鉴定目的要求; 

4、鉴定费用协商:明确收费标准,具体协商收费,最终确定鉴定费用;

5、鉴定期限评估:正常鉴定工作周期约20个工作日,进行是否需要安排加急等其他特殊情形的具体评估和工作量预算;

6、检材补充:根据鉴定事项需要,检材补充可以划分为前期补充、中期补充和后期补充情形,对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整补充检材的适时安排;

7、鉴定专家确认:征求委托人对鉴定专家条件要求,进行鉴定专家的适应性选择安排,在专家确认前进行相应的回避审查;

8、科技查新事项:按照鉴定事项需要适时进行查新机构、检索平台选择和自查安排,确有需要进行检材现场查验的,适时安排进行;

9、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特殊情况下的程序事项安排。

(二)鉴定实施阶段的工作流程包括:

1、委托目的与鉴定事项确认;

2、明确鉴定范围和鉴定条件;

3、检材收集与消化梳理分析评价;

4、确定鉴定方法和具体工作流程;

5、检索查新及其结果分析判断利用;

6、鉴定对象比对条件和范围梳理总结;

7、鉴定思路梳理与初步分析研判展开;

8、确定鉴定意见框架并形成观点结论;

9、撰写制作具体的鉴定意见书。

因此,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程序要求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为要求委托人补充检材、进行现场查验、安排科技查新、进行文献检索、比对分析、确定鉴定方法、排除回避事由、评议讨论不同意见等。

八、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人员进入法院对外委托平台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推荐名单之间的关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目前,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四大类鉴定业务(统称为“四大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从事这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编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

根据上述《决定》,对于“四大类”之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法律并未授权可以直接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但是,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还是对很多“四大类”以外司法鉴定业务(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进行登记管理,为相应的机构和个人授予了《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上述《决定》,也造成了司法鉴定资质泛滥、管理混乱、鉴定资质与鉴定能力不匹配等现实问题。实践中,司法鉴定活动时常暴露出一些人为的弊端,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议依法规范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函》(法工办函[2018233号)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严格依法做好“四大类”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不再对“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现在,各地已经基本要求注销了“四大类”以外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大类”以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目前,从事“四大类”以外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在进入法院对外委托平台(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与“四大类”机构和人员进入法院平台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即审查条件略有不同。对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审查并上传各地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专家库、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信息资料的通知》中指出,四大类以外鉴定机构和人员可以申请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并复函强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这“四大类”鉴定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四大类”以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四大类”以外鉴定事项(包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可以根据行业资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同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对外委托网络平台中的专业机构信息),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2019年成立的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是履行全国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管理职责的自律性组织,具体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232号)要求,推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载体。

20214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公布了全国第一批16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267名知识产权鉴定人推荐名单,第二批推荐名单即将公布。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正在着手建立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的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并实现名录库的动态调整。逐步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调解组织等选择使用。

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信息平台推荐名单的入库性质类似、作用相同、彼此平行存在,均有利于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间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九、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诉前鉴定)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实际影响有多大。

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诉前鉴定)是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纠纷的重要手段。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案件技术事实至关重要。当然,具体到个案而言,对于鉴定意见证据,不同的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具体采信,所表现出的情况各有不同。但是,司法鉴定意见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必然是有影响的,具有相应参考价值。至于个案裁判结果的参考概率,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鉴定意见结论本身来具体评判。

诉前鉴定与诉讼中的委托鉴定,可能会出现不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结果不一致情况。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另行安排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结合待证明事项而改变鉴定委托事项,从而尽最大可能接近需要证明的技术事实。同样,当事人也可以充分运用人民法院已经构建并确立的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相关技术事实。

   十、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如何处理。

对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不同方式处理:

1、如果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四大类”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请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44日司法部令第144号公布,自201961日起施行)规定,向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投诉,亦可向司法鉴定人所在地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向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如果作出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的知识产权鉴定人,属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公布的推荐入库名单范围内,建议先向知识产权鉴定人所在机构单位提出异议,再向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反映情况。

如果作出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的知识产权鉴定人,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建议向该知识产权鉴定人所在机构单位提出异议,亦可以向该机构设立审批机构投诉。

 

====

xx机构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参考收费

 

一、为了保证鉴定评估意见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本公司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评估收费采用基础收费加浮动收费的办法。
二、基础收费标准如下(不含检测、检验、查新、租赁或者第三方费用):
1、文字、美术、摄影、建筑作品等每件人民币40000元以上。
2、音乐、戏剧、电影、电视等视听作品每件人民币50000元以上。
3、商标标识、商业标志、包装装潢、产品设计、工程设计图等每件人民币60000元以上。
4、普通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有技术等技术成果每件人民币50000元以上;疑难的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技术,按照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以人民币50000元为单位计算。
5、计算机软件同一性鉴定,以每行代码人民币1.5元计算,每件收费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
6、技术秘密非公知、同一性鉴定事项,以一个秘密点位人民币50000元计算,每件收费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涉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鉴定事项,每件收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鉴定事项,以每一项技术特征人民币80000元计算,每件收费不低于人民币150000元。
8、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鉴定事项,上述未及项目的基础收费需具体协商确定。
9、委托项目需要加紧处理的加急费用,按照上述基础收费加收30%计算。
三、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复杂程度,结合下列情形,在以上基础收费的以外,协商增加浮动收费:
1、所需鉴定评估内容多少、工作量;
2、所需鉴定评估内容的技术问题难度;
3、所需鉴定评估内容是否需要专用设备;
4、所需鉴定评估人员的数量多少;
5、委托人对鉴定评估事项的特殊要求;
6、具体案件中遇到的其他实际问题。
四、所有鉴定评估委托项目,检案评估论证咨询阶段均收取相应委托项目受理费(不含检测、检验、科技查新费用)每个项目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
五、知识产权资产综合经济价值或侵权损害经济损失鉴定评估,专有技术等相关权利价值鉴定评估事项,按照涉及金额的1%-5%计算费用,具体收费可以协商确定。
六、鉴定费于鉴定受理时收取,不分期收费。鉴定人出庭的工作补贴、交通费、差旅费,需要现场勘验的费用等另行协商收取。

===

 

------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2-10-28

 

 

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高标准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有力支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制定本计划。

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

1. 研究论证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重点问题,形成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草案建议稿。(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2. 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修改。(2022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3. 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持续推进)


 

4. 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订。(持续推进)


 

5. 修改《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制定《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暂行规定》、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相关规定。(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6. 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并推动出台。(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7. 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持续推进)


 

8. 研究推动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条款修订。(持续推进)


 

9. 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10. 推动出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持续推进)


 

11. 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并推动出台。(2022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12. 修改《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13.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标准。(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14. 制定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2022年6月底前完成)


 

15. 制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工作证据审查指引。(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16. 制定知识产权检察办案规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检察办案制度。(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17. 制定出台《公证行业电子存证业务服务规范(试行)》。(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18. 研究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跨区域执法联动协作管理办法。(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19. 研究制定商标行政执法指导手册。深入开展调研,积极破解商标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规则,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20. 修订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21. 推进《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修改。(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22. 制定出台《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23. 制定出台《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24. 开展非遗领域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持续推进)


 

25. 开展外观设计制度改革研究。(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26. 推进实用新型制度改革,引入明显不具备创造性审查。(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27. 持续提升专利商标审查能力,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到16. 5个月以内,一般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稳定在7个月,马德里领土延伸申请实质审查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个月。(2022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28. 依申请人请求开展专利申请优先审查工作,压缩审查授权周期,加快重点申请审查进程。制定实施《商标注册申请快速审查办法(试行)》。(持续推进)


 

29. 编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指南,完成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受理7000件以上、授权3000件以上,审查周期缩短15天。建立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系统,推进林草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智能化和便利化改革。(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30. 加大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开展“剑网”、“昆仑”、“龙腾”、重点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侵权假冒商品销毁、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专项行动。开展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网络销售“两品一械”专项治理。持续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版权侵权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和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行为。印发种业监管执法年度活动方案。(持续推进)


 

31. 加强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和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定期向地方通报非正常专利申请情况,及时转交恶意商标注册及重大不良影响案件线索。(持续推进)


 

32. 加强著作权执法重大案件督办。对软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持续推进)


 

33. 办理一批涉及农业、食药、文化体育领域和地理标志等侵权假冒行为典型案件。(持续推进)


 

34. 制定出台关于做好新时代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指导意见。(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35. 组织开展打击侵权假冒跨区域执法协作,选择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件,加强组织查办和统筹指挥,建立完善上下联动、区域协同的执法机制。(持续推进)


 

36. 出台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优化技术类案件管辖布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机制。(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37. 制定《关于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38.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办理一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典型案件。(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39. 指导适用《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40. 指导适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续推进)


 

41. 严格涉及商标恶意注册案件的审查标准。(持续推进)


 

42. 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支持仲裁机构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心)等内设部门,持续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渠道。(持续推进)


 

43. 制定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建设,新认定一批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推荐性标准。(持续推进)


 

44. 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信息共享,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持续推进)


 

45. 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监管专项行动,巩固打击违法违规代理行为的高压势态。开展知识产权代理信用评价管理试点工作。(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46. 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依法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列入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持续推进)


 

47. 持续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推进与相关部门数据核验有关工作,完成专利费减免告知承诺制及监管抽查工作。(持续推进)


 

48.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49. 建立完善重点市场关注名录,强化重点市场知识产权保护。(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50. 完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制度。建立版权侵权投诉快速、批量处理机制,推动电商平台及时高效处理版权投诉。扩大专利权评价报告共享范围,指导电商平台有效运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处置专利侵权投诉。(持续推进)


 

51. 进一步加强网站平台管理,推动落实平台主体责任,根据相关部门研判意见,依法处置网上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内容。(持续推进)


 

52. 推进区块链、知识付费、音视频领域版权监管模式创新,建立相关领域规模化确权、授权、维权机制。(持续推进)


 

53. 出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规范,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治理。(持续推进)

三、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

54. 视情开展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加强人大监督。(持续推进)


 

55. 发挥政协民主监督作用,鼓励委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开展自主调研,适时召集有关部门与委员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座谈。(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56. 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57. 健全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促进审查授权标准、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有机统一。(持续推进)


 

58. 整合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资源,深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合作。(持续推进)


 

59. 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持续推进)


 

60. 探索推进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检察机制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61. 全面加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62. 建立健全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63. 落实《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加强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64. 指导适用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65. 完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名录库,指导推动各地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组织开展技术调查官能力培训。(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66. 推动开展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多模式审理。加大商标评审案件巡回审理力度。开展专利行政确权和侵权行政裁决案件联合审理。(持续推进)


 

67. 严格准入登记,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探索建立农业植物品种纠纷技术鉴定中心。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鉴定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推荐备案工作。推进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检验鉴定试点,制定知识产权鉴定规范系列国家标准,优化侵权损害评估方法。(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68. 推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遴选认定若干家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69. 继续开展全国版权示范创建工作,发挥版权示范城市、单位和园区的带动和辐射作用。(持续推进)


 

70. 推进国家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立项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71. 开展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2024年12月底前完成)


 

72. 推进国家农业植物品种测试中心立项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73.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推进机构专门化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74 推动设立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委员会。(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四、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

75. 视情召开“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高级别会议。继续推进“一带一路”务实合作项目。(持续推进)


 

76. 优化和拓展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合作网络。(持续推进)


 

77. 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种业政策研究。(持续推进)


 

78. 推动自由贸易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谈判。用好自由贸易协定委员会、中欧地理标志联委会、中日创新合作论坛等知识产权交流机制,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合作与磋商谈判。(持续推进)


 

79. 选择影响较大的国际展会或论坛,宣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就。(持续推进)


 

80. 举办国际工商知识产权论坛等国际交流活动,面向发展中国家开展知识产权培训。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合作机制下,以及国际刑警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国际无性繁殖观赏植物和果树育种者协会、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国际商标协会等组织开展的会议活动,讲好中国知识产权故事。(持续推进)


 

81. 召开与驻华使领馆、各类国际组织驻华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企业、社会团体等的信息沟通会、座谈会,加强信息交流。(持续推进)


 

82. 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国家(地区)有影响力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持续推进)


 

83. 视情组织开展打击侵权假冒国际交流合作和境外培训。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活动期间举办打击侵权假冒主题论坛。(持续推进)


 

84. 加强民营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信息、国别(地区)指南、产业指引、风险提示等发布推介。(持续推进)


 

85. 研究发布2022年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指数。(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86. 组织开展中央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情况调查。(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五、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

87. 持续优化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海外维权信息服务。(持续推进)


 

88. 发挥国家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重点联系单位作用,完善工作机制,及时监测重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负面信息并通报,加强应急工作力度。(持续推进)


 

89. 加强国家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及各分中心能力建设,推动重点产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建设,指导企业积极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2024年12月底前完成)


 

90. 指导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推进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持续推进)


 

91. 支持引导财险公司根据自身承保能力、市场要求等,创新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保险产品,引导企业利用海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降低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费用。(持续推进)


 

92. 开展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与纠纷解决调研,经常性了解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和纠纷解决情况,引导企业提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并加大投入。继续推进企业维权援助互助机制建设。(持续推进)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资源供给和组织保障

93. 积极推动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立项建设。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建设。推进公安食药侦综合应用平台建设。加快构建侵权假冒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农业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信息平台和林草授权植物新品种数据库建设。发挥维权援助线上服务平台功能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化服务。(持续推进)


 

94. 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协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95. 在中央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中,注意了解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的成效。(持续推进)


 

96. 支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培训力度。加强执法培训和典型案例指导,支持举办知识产权保护高级研修项目,持续强化知识产权行政、刑事保护人员配备和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持续推进)


 

97. 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业人才库。加强与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的交流合作,指导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及教学课程研究。(2023年12月底前完成)


 

98. 建设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才库、专家库,发挥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业务骨干和法律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不断提高执法效能。(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99. 完善专业律师人才评价机制,开展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职称评定工作。在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有关管理部门实现公职律师应设尽设。(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100. 加强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等人才队伍建设。拓宽知识产权仲裁员、调解员选聘渠道。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研究公证中心、知识产权公证人才培养基地。深化公证员职称制度改革,不断吸引复合型高素质人才加入公证行业。(持续推进)


 

101. 面向中国非遗传承人开展知识产权研修培训。(2022年12月底前完成)


 

102. 开展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培训,提升民营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持续推进)


 

103.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人员的交流协作。推进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互派交流。指导各地公证、仲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能培训。(持续推进)


 

10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推进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持续推进)


 

105. 继续开展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工作,提升中小学知识产权教学水平。继续开展全国大学生版权征文活动。充分运用中国普法“一网两微一端”和全国普法新媒体矩阵开展普法宣传。(持续推进)


 

106. 通过现有经费渠道保障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专利受理审批、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版权保护工作。(持续推进)


 

107. 持续加强公安机关食药侦部门装备配备现代化、智能化建设。(持续推进)


 

108. 积极推进执法和监管手段创新,加强科技装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深化应用。(持续推进)


 

109. 在行业组织中备案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加强服务网点交流合作。(2025年12月底前完成)


 

110. 组织开展年度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绩效考核。(持续推进)


 

111. 发布年度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报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与营商环境新进展报告、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报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评估报告。(持续推进)


 

112. 发布年度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农业植物新品种等种类以及海关、文化市场等领域行政和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持续推进)


 

113. 发布中国律师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优秀案例和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持续推进)


 

114. 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中国专利奖”“中国版权金奖”评选等活动,聚焦《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规划》贯彻落实成效,通过新闻发布会、主题开放日、公开听证等多种方式,做好宣传报道和政策解读,推动在全社会形成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良好舆论氛围。(持续推进)

 

===

 

===

返回主页                关闭